关于刑事合规、单位犯罪的文献摘记1.0

摘记

1. 采取符合单位组织性特征的归责路径——在客观化的归责理念的指引下,以组织管理缺陷作为对单位归责的基础,单位对自身风险的现实化结果负责,由此区别、独立于自然人刑事责任的追究。

2. 一旦犯罪结果难以归责至单位内具体某个(些)自然人的决策和行为,甚至即便某个员工实施犯罪时遵照的是单位既有的政策规定,却缺乏证据表明该犯罪与单位决策机关或负责人的决定直接相关,刑法也难以追究单位的责任。

3. 在受到某些自然人的个人责任的波及之下,单位犯罪的成立范围有泛化的风险,单位也许将不合理地承受随之而来的罚金惩处、信誉受损、交易暂停、上市困难、业务锐减等一系列后果,这显然违背了责任自负的公正要求。

4. 一旦自然人成员的行为被认定为单位行为,具有特殊职务的主管人员即使没有直接实施或起直接决策的作用,也可能因其具备“明知、默认、同意”等主观心理,乃至具有监督不力的过失被一同追责。

5. 单位犯罪的四个实践理念:整体理念、互斥理念、依存理念、包容理念。

6. 转变后的单位犯罪刑事归责模式重视重组织体的特性及其影响力,着眼于组织体的不足及其形式风险,一旦单位自身状况与刑事处罚挂钩,外部制裁的压力将激发单位自我完善、自我约束以预防犯罪的积极性;有助于针对单位活动中可能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更加积极主动、更为有效的事前管控,进一步激活单位犯罪制度的预防机能。

7. 嵌套责任论仅指出了单位独立的缘由在于单位是以职务构成的行动系统,没有指明要立足于单位的固有特征寻找单位独有的不法依据。

8. 从主张解除对单位归责与对单位成员归责的绑定,到逐渐意识到二者责任分离的关键在于单位犯罪不能依托于自然人不法的转嫁、必须找到单位自身的归责基础,从而对组织体责任论有更多的关注。

9. 虽在单位犯罪刑事归责模式中仍坚持拟制单位犯罪意志,但是单位犯罪意志所考察的内核已经被完全替换为单位的组织管理缺陷等客观因素,并不具备自然人犯罪的主观心理事实。

10. 坚持在不具备主观心理基础的情况下以客观因素推断单位犯罪意志,是试图将单位犯罪刑法评价中不能忽略的单位客观实际与自然人犯罪教义学体系相调和的表现。

11. 在客观化归责理念的指引下对单位犯罪刑事归责,就是既不以单位内自然成员的犯罪故意与过失等主观要素作为单位犯罪认定的考察要素,也不以其他方式拟制单位犯罪意志,而是面对危害行为及结果,考察单位内部管理架构及实施情况等客观要素,由此判断是否应当对单位归责。

12. 如果说责任主义原则对现代法治起着基础性的作用,那么单位犯罪的客观化归责是责任主义原则的例外形式。

13. 梁根林《责任主义原则及其例外–立足于客观处罚条件的考察》:偏离古典刑法因果关系法则与个人责任的全新责任形式即代理责任、法人责任……显然是例外。

14. 在漫长的刑法历史上,“原则一例外”不胜枚举:处罚持有是处罚作为与不作为的例外,处罚危险犯、行为犯是处罚实害犯的例外,处罚预备行为是处罚实行行为的例外……而且,提及责任主义原则的例外,不只法人责任,英美刑法的严格责任、意大利刑法的超故意,以及客观处罚条件等均是责任主义原则的例外表现。

15. 既要遵从目的导向,从“单位特有的存在状态”来理解和预防单位犯罪,又要警惕使国家介入界点不断推前的预防本身的扩张本能。

16. 是把犯罪原因的考察与犯罪对策的考虑作为刑事立法和司法的基础,是“刑事一体化”思想在单位犯罪问题上的运用和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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