漫谈西方学术界的伊斯兰教法学研究

来源:《世界宗教文化》 作者:吴云贵

  摘 要:伊斯兰教法是以宗教名义制定的制约信仰者日常生活的行为规范。教法学研究不仅受到东方穆斯林学者的重视,近百年来也成为西方学术界伊斯兰教研究关注的重要领域之一。本文在以往研究的基础上,就近代以来西方学者在伊斯兰教法学研究方面所取得的成果、提出的理论观点、学术价值以及在方法论方面与东方穆斯林学者的异同做了较为系统的论述。本文认为,由于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等方面的差异,欧美西方学者关于教法传统的研究和著述,有其长处和短处,但其学术价值已然得到中外学术界的广泛赞赏和肯定。在改革开放的大环境下,宗教研究应当吸纳、借鉴一切有益的学术研究成果。

  关键词:西方学术界;伊斯兰教法;研究综述

  作者简介:吴云贵,中国社会科学院荣誉学部委员,世界宗教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

  伊斯兰教传统中,教法与教法学是两个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词语概念。伊斯兰教法的专称“沙里亚”(Shariah)一词,原指“通向水源之路”,泛指“行为”“道路”,进入教法成文期之后,又称为“沙里亚法典”。不论是“指路”还是“法典”,作为一个专称,沙里亚的确切涵义是指伊斯兰教法的“渊源”“根源”,而不同于教法实体的具体内容。所谓“教法学”,阿拉伯文献中称为“斐格海”(Fiqh),意指对真主指明的沙里亚大道的“参悟”或“理解”。作为一个分支学科,“斐格海”一词强调,教法学是通过人的理智活动来了解教法的原理和具体规则的学科。传统上,伊斯兰教法学研究几乎涵盖伊斯兰教的全部内容,故此人们常讲,如果不懂得教法知识,也就无从了解伊斯兰教。通常人们从宗教学角度来研究教法,当然也可以从比较法学或社会学角度加以研究。在比较法学研究中,人们把多个民族和国家的社会成员共同遵从伊斯兰教法的现象称为“法律家族”,乃有“伊斯兰法系”之说。这提示我们,在研究工作中应当开阔视野,注意观察宗教与法学的联系和交互影响。

  一、西方学者研究伊斯兰教的兴趣从何而来

  伊斯兰教与犹太教、基督教本是同出一源的“启示宗教”,其信仰者同为“信奉天经的人”。照此而论,易卜拉欣(亚伯拉罕)系统的三大宗教理应互相尊重、互助合作,而不应当互相攻击乃至纷争不已。然而中世纪历史上,自从伊斯兰教和阿拉伯帝国迅速崛起之后,争夺世俗的权力和利益的政治纷争和军事对抗,就使这些“有经人”之间的关系不断恶化,甚至神圣的宗教也被政治势力用来作为散布仇恨不和的工具。此后,基督教的欧洲以“圣战”名义发动了一波又一波的“十字军东征”,进一步恶化了与穆斯林的关系。尤其是近代历史上,欧洲列强掀起的殖民化惊涛骇浪,更是用血与火的残暴手段,在殖民地国家人民的心灵深处播下了仇恨的种子。由此,世界各国的穆斯林大众往往把反对殖民统治、争取民族独立的斗争看作是“新月对十字”的一场恶战。

  今天,我们重提这些沉重的往事,不是要为谬误至极的“文明冲突论”背书,而是为了和解、释疑,共同向前看。鉴于伊斯兰教与西方之间有过太多的历史恩怨,太多的怀疑、误解和偏见,人们很难相信傲慢的西方人会以平和、友善的心态和目光来对待伊斯兰教。反之亦然。

“二战”以后,欧洲殖民统治宣告终结,反帝、反殖民统治的民族主义思潮在世界各地应运而生。在新的形势下,部分穆斯林民众的思想观念中出现了某种偏激的苗头。有的认为,西方世界近百年来的伊斯兰研究,乃至整个东方学研究,都深深地受到殖民文化的影响,都是直接或间接地为殖民统治者侵略扩张政策服务的,对之应当采取严厉批判的态度。这种说法当然不无事实根据。例如,有的学者就曾指出,当年欧洲最负盛名的伊斯兰教研究中心,当首推设于荷兰莱顿的伊斯兰研究院,而近代欧洲最早从事伊斯兰教研究的著名专家之一的史努克·许尔格龙涅(Snouck Hurgronje)就出自这一研究机构。史努克后来成为荷兰殖民当局驻印尼“土著事务顾问”,并因当年曾为殖民统治者“征服”南洋群岛出谋献策而声名大噪。当年,荷兰人在攻打苏门答腊岛时遭到当地穆斯林民众的顽强抵抗,亚齐穆斯林的武装斗争坚持了二十余年。苦无良策的荷兰人后来采纳了史努克“以夷制夷”的策略来分化穆斯林上层,才最终平息了当地民众的武装反抗。尽管历史上确有这样的案例事实,但对于西方学术界在伊斯兰教研究方面留下的大量成果,恐怕不宜一概予以否定,还是要采取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科学态度。

  近百年来,基督教文化背景下的许多西方人何以会对伊斯兰教研究产生兴趣?从外部原因看,西方掀起的殖民化浪潮,使西方人走向世界,接触到包括宗教在内的异质异域的东方文明,需要及时地加以研究和应对。从内部原因看,西方学者对伊斯兰教研究产生浓厚的兴趣,从根本上说,是因为他们在思想观念上深深地受到了18世纪欧洲启蒙运动的激励和影响。欧洲的启蒙思想家们崇尚科学、尊重理性,立足于科学理性主义,对封建体制下欧洲国家的教会组织、政治制度、教育体制等提出质疑和批判。作为一场发端于欧洲的思想文化运动,启蒙运动对世界历史进程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包括宗教学在内的西方现代社会科学各学科的诞生,都同启蒙运动的影响有着直接或间接的关系。

  欧洲学人研究伊斯兰教热潮的兴起,是同现代宗教学的兴起和学科建设的历程分不开的。1870年,英籍德裔语言学家、印度学家、牛津大学教授麦克斯·缪勒发表了“宗教学四讲”,后以《宗教学导论》的书名集结出版。缪勒因这部名著而被公认为现代宗教学的奠基人之一。缪勒首次提出了“比较宗教学”概念。他认为,如同一位语言学家不能只懂得一种语言一样,一位研究宗教的专家学者也不能只懂得一种宗教。这在方法论上意味着,作为宗教学研究客体对象的“宗教”不是单一的,而是复数的多个宗教。只有采取这种“比较宗教”概念和“比较宗教学”方法路径,才能使宗教学摆脱一切宗教所固有的观念和规范的禁束,而成为一门独立自主、客观公允的人文科学学科。显然,欧洲现代宗教学的兴起,对传统的基督教神学思想是一个重大的冲击、背离和转向。包括伊斯兰教在内的所有非西方的宗教,都因为现代宗教学的兴起而成为西方学术研究的对象。这是一种革命性的变化。

      比较宗教学在欧美的兴起和深入发展,引起的变化以两方面更为显著。一方面在对人类宗教现象的观察和认识上开阔了视野,人们不再把欧洲基督教神学作为宗教研究的中心和主要关注对象,东方各大宗教也进入视野,成为宗教学研究的对象。另一方面,研究方法论的更新有助于人们从多视角、多层面深化对宗教的全面理解。如在伊斯兰教研究方面,有的西方学者按照伊斯兰教自身的学科分类(经注学、圣训学、教义学、教法学、苏非认主学、伊斯兰哲学等)进行研究,也有的根据宗教的横向联系(如伊斯兰教与政治、经济、法律、社会、思想文化等方面的关联)开展跨学科的研究和著述。

  二、西方学术界教法学研究的早期成果

  西方学术界教法学研究的历程大致可划分为两个阶段:19世纪下半叶至20世纪30年代,为初始时期;30年代特别是“二战”结束之后,为深入发展时期。研究难度最大的问题,是教法作为社会行为规范或国家法制起始的时间问题。教法的实际渊源,不同于教法的理论渊源。前者指伊斯兰教法的实际内容或实体产生的具体时间和社会历史环境。后者指伊斯兰教法学发展过程中形成的“法理依据”,即古兰经律例、圣训律例、类比推理和公议核准四大法源。在方法论上,东方穆斯林学者从宗教信仰角度来阐释伊斯兰教法,把教法规范看作是“主命”,为必须严格遵行的一种“宗教义务”。也就是说,教法固然重要,但它只是宗教信仰在人的行为举止上的一种要求和体现。教法的社会意义、社会作用,是第二位的。而西方学者也欣然承认教法与宗教的渊源关系,但他们更为重视法律与社会和国家政权的密切关系。他们坚信,只有从社会发展史的眼光来考察宗教法律、法制的起源和发展演变,才能认清宗教与人类社会的关系史。上述两种不同的教法学研究脉络,都有其合理性,是一种相辅相成的互补关系。

  西方学术界早期的教法学研究和著述,一般多为描述和介绍性质的,通常是在向西方公众介绍伊斯兰教基本知识时论及教法,几乎没有以教法为主题的学术专著。这种情况也符合伊斯兰教法自身形成和发展的脉络。教法本来就是从伊斯兰教母体中生成的一个分支学科,它同教义学(凯拉姆)关系极为密切,直到9世纪才形成独立的教法学(斐格海)。如今,西方国家的伊斯兰教学术出版物,20世纪30年代以前的著作大部分都绝版了,只是在少量学术价值较高的著作后面的资料索引中,偶尔还能见到这些早期开拓者的名字。其中,学术贡献最大的,当首推匈牙利籍犹太学者伊格纳兹·戈德齐赫(Goldziher, Iqnaz,1850—1921)。

      戈德齐赫自童年时代起便熟悉犹太教和基督教经典著作,青年时代留学德国莱比锡大学和柏林大学,后赴当时欧洲最负盛名的荷兰莱顿伊斯兰研究院研修深造,从此研究兴趣转向了伊斯兰教。1873年,他只身赴埃及开罗旅行游学,幸运地被破例接纳为艾资哈尔大学第一个非穆斯林学生。次年,戈德齐赫在奥地利帝国研究院学报上以伊斯兰教为题发表了一篇学术论文,轰动了整个欧洲。这位年轻有为、自海外学成归来的学子,后来被西方学界赞誉为伊斯兰教现代研究的奠基人之一。他的代表作《伊斯兰教神学和法学导论》,用德文写成,原为赴美讲学用的六篇讲稿,后于1910年集结发表,引起热烈反响。这部以伊斯兰教义学和教法学为主题的学术著作,首次从宗教学术角度向欧洲知识界介绍了伊斯兰教基础知识,使当时的欧洲人对伊斯兰教文化有了初步的了解和认识。这部著作后来相继被译为俄文(1911)、匈牙利文(1912)、法文(1920)、阿拉伯文(1946)、希伯来文(1951)和英文(1981),为早期西方学术界最具影响力的伊斯兰教法学著作之一。戈德齐赫的另一部名著,是以研究和考证圣训传承为主题的两卷本著作,名为《穆罕默德圣训研究》(Muhammedanische Studien)。本书出版于1889年(德文),对研究伊斯兰教法的渊源,特别是圣训律例,有重要的学术价值。

  在教法学研究领域,戈德齐赫的突出贡献,是他在分析、考证大量阿拉伯文原始资料的基础上,对伊斯兰教法的起源和发展演进的历史以及教法规范与古代阿拉伯社会的关系做了首次严肃的探索。他的学术成果,代表了20世纪30年代以前西方学术界教法研究的最高水平。

  除了戈德齐赫外,较早致力于教法学研究并作出重要贡献的几位西方著名学者同样令人敬重。荷兰学者史努克·许尔格龙涅是西方学术界较早注重伊斯兰教法研究的学者之一。他在1916年发表的《伊斯兰教》(Muhammedanism)这部通俗知识读物中,就教法的性质和基础知识做了全面系统的介绍。英国学者马格里奥斯(Magoliouth, David)在1914 年发表的《伊斯兰教的早期发展》一书中,同样较系统地论述、介绍了伊斯兰教法的起源和重要影响。他编写的通俗知识读物《伊斯兰教》(Muhammedanism),在介绍伊斯兰教知识时也论及教法知识的重要意义。这部标准的宗教知识丛书出版于1911年,35年后于1946年由英国著名“大师级”学者汉·密尔顿·吉布(H.A.R.Gibb)担任主编,予以修订和增补,作为“牛津大学通俗知识丛书”新版本,受到英国学术界的欢迎和好评。新版本在马格里奥斯旧版本的基础上增补、扩充了有关伊斯兰教法(沙里亚)的内容,书名也由原来的“穆罕默德主义”改为“伊斯兰教”。本书作者在介绍“沙里亚”的确切含义时强调指出,古兰经和“圣训”不是伊斯兰教法法律推断的基础,而只是它的渊源。作者认为,伊斯兰教法之所以要把经、训作为法律的渊源,是一个不必回答的“形而上”的问题。因为从根本上说,这是一个道德信念问题。伊斯兰教信仰认为,教法的根本宗旨是“命人行善、止人作恶”,而绝对的“善与恶”,不能根据不完善的人类理智加以断定,而只能根据真主意志(主命)来断定。由此可见,西方学术界的教法学研究,也同样离不开新老几代学人学术思想上的传承。

  此外,法国学者拉缅斯(Lammens H.)也是早期西方学术界著名的伊斯兰教研究专家学者之一。他一生撰写发表过多部著作,其中翻译为英文的著作名为《伊斯兰教、信仰和制度》(1929年版)。拉缅斯的著作未直接涉及伊斯兰教法和教法学,但他研究、考证伊斯兰教“圣训”,特别是涉及教法题材的“圣训律例”的丰富成果,对后人研究伊斯兰教法的渊源有极为重要的学术价值。这是因为“圣训”(哈迪斯)文献有多种不同的著作版本,圣训真伪的考证、辨别是一项难度极大的工程,而以“教法律例”为主题的圣训传说散见于多种圣训文献之中,需要花很大的力气才可理出一点头绪来。因而,教法题材的圣训文献及其研究成果,显得更为弥足珍贵。

三、西方晚期的伊斯兰教法学研究成果

  “二战”结束以后,国际形势和政治格局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战后民族独立、民族解放运动蓬勃兴起,亚、非许多以穆斯林为主体居民的“伊斯兰国家”陆续赢得独立。这些国家在建设新生活征程中,一方面受到现代世俗民族主义思潮的影响,同时也都珍视自己固有的历史文化遗产。许多国家宣布以伊斯兰教为“国教”,以伊斯兰教法为国家立法的渊源之一,教法作为国家法制的一部分受到保护和应有的尊重。战后世界形势的变迁,促使西方大国普遍调整对外政策,力图改善与发展中的伊斯兰国家的关系。这些调整转变客观上对西方学术界加强伊斯兰教研究有一定的刺激作用。此外,西方学术界在教法学研究方面经过数十年的不懈努力和积累,取得了丰富的经验,研究的深度和广度都有了显著的变化。

  在教法史研究方面,战后西方学者取得了重大进展。长期以来,东方穆斯林学者教法研究的基本思路,是将教法学作为宗教分支学科,偏重于根据不同教法学派的传承来注释、论述和介绍历史上知名教法学家的著作和思想主张。在法学理论方面,一般只限于传承逊尼四大教法学派各自的主张,几乎没有专门就法学理论本身进行系统的研究。而西方学者在教法学研究方面的著述补充了传统教法学研究中的“缺失”或“不足”。

  德国学者约瑟夫·夏赫(Joseph Schacht)是西方学术界公认的伊斯兰教法学领域的一位大家。他撰写的《伊斯兰教法导论》(An Introduction to Islamic Law, 1964)和《伊斯兰教法学的起源》(The Origins of Muhammadan Jurisprudence, 1950),为20世纪西方学术界教法学研究最有影响的两部力作,被誉为“现代经典著作”。《伊斯兰教法导论》分为上下两编,是一部史论结合的专著。上编(共15章)为“历史综述”,简要论述了伊斯兰教法产生、发展和演变的历史过程。内容包括:伊斯兰教的兴起、先知穆罕默德与《古兰经》启示、伊斯兰纪元1世纪的司法实践、伍麦叶王朝与早期教法学家、古代教法学派与圣训派、早期的推理活动、阿巴斯王朝初期的立法与行政、晚期的教法学派与古典法学理论、奥斯曼帝国时期的伊斯兰教法、“英属”印度伊斯兰教法、现代立法等。下编(共11章)为伊斯兰教法的实体与程序,就中世纪宗教学者们编著的教法读本的内容作了分门别类的介绍。内容包括:教法的原始资料、总体概念以及关于人身、财产、债务、契约、婚姻家庭、遗产继承、刑事、民事、诉讼程序等事体的相关法规。这部分内容,除涉及“瓦克夫”1 事体的论述有些过于简略之外,几乎涵盖了伊斯兰教法的全部内容。

  夏赫的另一部名著为《伊斯兰教法学的起源》。本书在分析、考证浩如烟海的阿拉伯文原始资料和文献著作的基础上,就伊斯兰教法学形成的历史过程,包括法学理论体系形成和发展演进的过程,做了系统的研究和论述。教法实体与法学理论关系密切,而本书侧重于教法思想体系初生和发展演变过程的研究和论述。夏赫在本书的序言中谦虚地表示,他的这部著作,是在吸纳史努克、戈德齐赫、马格里奥斯、拉缅斯等前辈学者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完成的,实为前人成果的“续篇”。但西方学术界公认,本书为一部“经典之作”。人们认为,只是在夏赫的著作问世以后,伊斯兰教法学研究作为现代法学研究的一部分,才真正建立在史实和理论分析相结合的基础之上。

  《伊斯兰教法学的起源》分为四编。第一编“法学理论的发展”(共9章)。所谓法学理论,指约于9世纪末形成的“古典法学理论”,即得到当时的教法学家们普遍赞同,具有权威性的教法理论体系。这个理论体系所要回答和解决的根本问题,是伊斯兰教法的理论渊源问题。“

      “古典法学理论”确认,伊斯兰教法的四大法源为《古兰经》、“先知的逊奈”(“圣行”)、正统穆斯林社团的公议和类比推理方法。第二编 “法律传统的发展”(共6章)。夏赫认为,其一,由近及远,回溯性地考证涉及教法题材的“圣传”,是研究教法学起源问题可采取的正确方法;其二,“教法成文期”的时间节点,是从教历150年至250年,即从阿布·哈尼法教长时代到圣训文献集成为止;“成文”的重要标志,是系统地使用圣传作为教法文件,并作为发展、扩充教法学说的基础文献。而否认某一圣训传说真实性的依据,也即能够证明在某个时间节点上所传圣训未被用来作为论证某一教法主张的文字依据。2第三编“法律学说的传承”(共9章)。夏赫通过对古代法学派的“现行传统”观念、共同接受的教法规则和法律格言等的分析、比照,认为伊斯兰教法学的起始点当在伍麦叶王朝(661—750)的下半叶,而采取的基本方式则是当时各地的教法学家对教法的原始资料进行系统的审查梳理以决定取舍。3第四编“法学思想和术语方法的发展”(共6章)。夏赫认为,就伊斯兰教法而论,法律实体与法学理论关系甚为密切。但因实体法形成和发展的历史过于复杂,故不列入本书的讨论范围之内。本书讨论的“教法学”,内容仅限于法学理论体系和法律术语方法问题。4

       上述法学词语概念和方法经历了不同的发展阶段,直到9世纪末,在充分吸纳沙斐仪的法学理论之后,才形成了权威的“古典法学理论”。夏赫在总结前三编的基础上,在最后一编中,就伊斯兰教法学理论在形成发展过程中的两大思想倾向做了简明的分析和论证。思想倾向之一,是系统化5。 传统伊斯兰教法学说是在修改、充实古代阿拉伯人传统习惯(逊奈)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古代教法学派的学者们以伍麦叶王朝时期的民俗习惯和行政惯例为法律素材,采用推理、归纳、类比、公议等方法,在处理这些原始资料的基础上积累了大量的判例。他们以经文启示、“圣训律例”为依据,提出、修改、规范这些判例的过程,也即教法学说系统化的过程。思想倾向之二,是伊斯兰教规范化6。主导这一倾向的宗旨或动机,是宗教法学家们企图使正在形成中的伊斯兰教法成为宗教性的法规,法实际上只是“宗教义务”的另一种表述。“伊斯兰化”的本质特征,是以宗教伦理或道德理想信念作为规范人们行为举止的根本依据。这种思想倾向以三方面的表现最为显著。其一,对教法思想具有举足轻重影响的古代教法学派,是在反对伍麦叶王朝“世俗化”的声浪中兴起的,而“伊斯兰化”正是当时的宗教学者们表达政治不满的旗帜和思想武器。他们根据伊斯兰教规范化的道德要求对教法的素材(当时的民俗习惯和行政惯例)进行审查,从而决定了教法实体只能沿着弘扬宗教道德的方向向前发展。其二,伊斯兰教规范化只能以经文启示为立法和行教的根本依据,这就要求当时的宗教学者们(夏赫称为“律师”)在“解经释法”过程中要高度重视宗教典籍中具有法律内涵的经文,并将其转化为体现宗教道德规范的“判例”。这便是后人所讲的“古兰经律例”。其三,伊斯兰教法实体形成的过程中,由于圣训派的迅速兴起,古代教法学派迫于压力,只能以“圣训”的权威和形式来表达本派业已定型的教法学说。“法自圣训而出”的流行观念,实际上是伊斯兰规范化的必然结果。

四、伊斯兰教法通史研究成果引人注目

  伊斯兰教法的构成包括三部分内容,即教法实体、教法司法制度和教法理论体系。前述夏赫的两部著作,尽管在内容上也涉及到教法实体和法学理论体系形成的过程,但在性质上不属于严格意义的史学著作。在教法通史研究方面,西方学术界最有代表性的一部著作,是由库尔森先生(N.J. Coulson)撰著的《伊斯兰教法学史》(A History of Islamic Law),由英国爱丁堡大学出版社出版于1964年。库尔森先生生前曾任伦敦大学亚非学院东方法律系教授、系主任,教授伊斯兰教法学,曾任尼日利亚阿赫马杜·贝洛大学法律系系主任。库尔森教授的主要著作,除代表作《伊斯兰教法史》外,还有《伊斯兰教法学的内在矛盾和冲突》和《穆斯林家庭法中的继承权问题》,此外还发表过多篇教法现状研究方面的学术论文。

  《伊斯兰教法史》一书,原为英国爱丁堡大学著名学者蒙哥马利·瓦特(W. Montgomery Watt)教授主编的“伊斯兰考察”知识丛书之一。本书1964年面世后,于1971年重印,1978年出版发行纸皮通俗读本,作为英国高校文科相关专业学生的教学参考书之一。本书的中文译本于1986年由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出版。美国学者约翰·埃斯波西托(John L. Esposito)主编的《现代伊斯兰世界百科全书》(The Oxford Encyclopedia of the Modern Islamic World ),将本书作为伊斯兰教法学研究的一部“名著”列入参考书目。

      本书按照时间顺序,用三编的篇幅来展示伊斯兰教法的起源和发展演变的历史过程,包括各个时期教法的形态、趋势和特点。第一编“沙里亚法的起源”(共5章)。如同夏赫一样,本书作者认为,“沙里亚”作为真主启示“天命”的总和,其含义是指教法的“渊源”,故把伊斯兰教法称为“沙里亚法”。作者认为,所谓伊斯兰教法,从根本上讲,是指先知穆罕默德为在古代阿拉伯社会引进一个拥有立法权的政治制度而确立的指导原则。7 “沙里亚法”最重要的渊源,也就是《古兰经》“立法”。法自经文启示而出的思想(古兰经律例),为创立一个全新的宗教社会制度提供了法理和道义的依据。作者坚信,作为文明社会基础的大部分观念,都可以在经文中找到依据,因而“经文立法”促使早年的阿拉伯人从分散、野蛮、落后的部落社会走向统一、富强、文明的国家和社会建制。

  本书第二编(共5章)的主题为中世纪伊斯兰教的法律学说和实践。沙斐仪去世后的教法理论,西方学者称为“古典法学理论”。“古典”,区别于“现代”,指中世纪伊斯兰学术界普遍接受的法源理论体系。这一理论体系确认,“沙里亚”的本意为“真主命令”(主命)的总和,其含义是指伊斯兰教法的“渊源”“根源”。而法律学或教法学,当然就只能解释为理解“先在”的“真主的法律”的一门学科。

  库尔森在《伊斯兰教法史》在第三编(共4章)中就现代伊斯兰教法的发展趋势问题展开讨论。这部分内容篇幅不长,文字不多,但观点明确、条理清晰,富有深刻的洞察力。作者认为,现代伊斯兰教法的发展趋势,一方面受到外部环境变迁的影响,其中以欧洲殖民化浪潮的冲击和影响最为重要。另一方面,穆斯林所在的国家和社会自身的发展和进步,以及由此而引起的社会法制改革,也对教法的形态、趋势和功能造成巨大的影响。

      伊斯兰教法通史著作有其特殊的学术价值。教法虽为社会立法和社会法制的一部分,但长期以来,由于深深地受到宗教观念的影响,人们往往仅把教法学作为宗教的分支学科加以研究。库尔森教授的这部教法通史著作,偏重于从法学、法制史和比较法学角度加以研究,有助于人们从社会文化和学术角度全面认识伊斯兰教法和教法学。

  此外,当代伊斯兰教法研究,还有一部有影响的著作,名为《伊斯兰世界的法律改革》(Law Reform in the Muslim World )。本书为英国学者安德森(Norman Anderson)所著,出版于1976年,原为作者赴美讲学准备的讲稿。本书系统地论述了现代伊斯兰教法在世界许多国家所经历的改革过程以及因此而发生的巨大变化。本书作者认为,始自中世纪阿拉伯国家的伊斯兰教法,之所以必然要进行改革,从根本上说,是因为伊斯兰世界各国的社会结构和政治制度已然发生了巨大而深刻的变迁,由此而产生的“压力”成为推动法制改革的动力。法制改革的外因,是伊斯兰国家的政治和知识精英在同欧洲国家的接触、交往中,受到了18世纪欧洲启蒙主义思想影响。关于教法改革的指导思想和采取的方法,本书作者认为,商事、民事、刑事三个外围领域,因其相关法规本来就与伊斯兰教传统关系不十分密切,故而采取了直接引进欧洲法律的做法。而在婚姻家庭关系和遗产继承领域,因其相关法规为伊斯兰教法的核心内容,故而采取了行政立法、修改法律程序和从内部调整法律实体内容等做法。关于现代教法改革所取得的成就,本书做了如下几方面的概括。一是商法、民法(不含属人法)和刑事法的改革,使这些领域不再适用伊斯兰教法。二是婚姻法规的修改使“一夫多妻”的现象受到严格限制,妇女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充分的保障。三是在遗产继承方面,由于确定了遗嘱继承份额不超过亡人全部净资产三分之一的“析产原则”,使法定继承法规更趋合理。四是瓦克夫(宗教公产)相关法规的修改,特别是“家庭瓦克夫”被取消,使按照遗赠处分遗产更趋合理,以往为保障遗产不落入“外人”之手而将其宣布为“家庭瓦克夫”的做法失去法律效力。

结 语

  西方学者从学术角度研究伊斯兰教法,不论在方法论上还是在研究结果上,皆有别于穆斯林学者“在教言教”式的研究。人们也不应当从宗教信仰的角度去要求和评判非宗教信仰性质的学术研究和著述。近百年来,西方学术界的相关研究和著述,最重要的贡献是为西方公众了解伊斯兰教法提供了一个历史主义和理性主义的窗口。正如英国学者库尔森教授在其《伊斯兰教法史》绪论中所谈到的,他撰写这部著作的根本目的,是想借此机会澄清法律史在伊斯兰教法学中的地位、角色问题。这是因为在伊斯兰教传统中,所谓法律,只是“真主意志”的体现。“主命”先在于穆斯林的国家,制约而不是受制于穆斯林的社会。也就是说,在“古典法学理论”体系中,法律与人类社会发展密切相关联的思想观念是根本不存在的。因此,库尔森教授不无感慨地表示,尽管传统观点坚信,教法是至高无上的真主“赐予”的制度,但这种宗教理想和义务制度,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究竟在多大程度上被化为了现实,人们是不得而知的。而西方学者的相关研究,力图把教法史纳入社会发展史范畴,以便用人类的社会经验史来说明宗教的历史。这同马克思主义用历史来说明宗教的基本理念是一致的或相近的。

      西方学者在伊斯兰教法研究中得出的另一结论,同样值得关注。他们认为,伊斯兰教法史可以划分为三个发展阶段。7世纪至9世纪,为“形成期”,以古典法学理论体系形成为标志。10世纪至19世纪,为“相对稳定”时期,其基本标志是教法理论定型而未有新的发展创新,墨守成规为基本思维模式,而“标新立异”则受到谴责。在法律实践方面,凡属伊斯兰教法未覆盖的领域,一般都以当地的民俗习惯予以补充,尽管教法不承认习惯法。20世纪以后,为现代法制改革时期。现代主义思潮的兴起,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人们的传统观念,致使新旧两种宗教思想适成鲜明对照。传统主义抱残守缺,认为法律是真主“降示”的“定制”,亘古长存,不可随意改变。而现代主义则认为,法律的形态和功能都取决于社会发展的需求,法律的理论基础(法哲学)和社会功能应当根据社会需求做相应的调整。法律现代主义主张用历史分析方法来看待古典法学理论,将其视为伊斯兰教法发展进程中的阶段性成果,而现代主义法学理论思想不是对传统的“背离”,而是其发展进程中的新起点。8

注释

  1瓦克夫(Waqf)一词,在教法文献中指以奉献真主的名义捐赠的土地和有用宜价值的产业,称为“义地”“义产”。其相关规定称为“瓦克夫法”或“瓦克夫制度”。特指供清真寺等公共宗教事业使用的土地、产业及其相关法规。

  2Joseph Schacht, The Origins of Muhammdan Jurisprudence, Th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50, P.140.

  3Joseph Schacht, The Origins of Muhammdan Jurisprudence, Th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50, P.140.

  4Joseph Schacht, The Origins of Muhammdan Jurisprudence, Th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50, P.269.

  5Joseph Schacht, The Origins of Muhammdan Jurisprudence, Th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50, P.243.

  6Joseph Schacht, The Origins of Muhammdan Jurisprudence, Th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50, P.244.

  7参见[英国]诺·库尔森:《伊斯兰教法律史》,吴云贵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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