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3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等规定。
第一类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1.采用下列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一)采用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二)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相威胁的方法,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三)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四)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刑诉法》第五十六条、《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一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十九条、《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2.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防范错案意见》第8条1款
3.对采取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审判中心改革意见》第四条
4.采用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严格排非规定》第二条、《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一条
5.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严格排非规定》第三条、《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一条
6.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严格排非规定》第四条、《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一条
7.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一)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严格排非规定》第五条
8.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对于侦察机关没有在规定的办案场所讯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防范错案意见》第8条2款、《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二十六条
9.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对于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没有提供讯问录音录像,或者讯问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防范错案意见》第8条2款、《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二十六条
10.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内容,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录音录像是否存在差异;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
11.对于检察人员在重大案件侦査终结前未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或者未对核查过程同步录音录像,或者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刪改等情形,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二十六条
12.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防范错案意见》第8条2款、《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二十六条
13.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九十四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十条
14.讯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九十四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十条
15.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九十四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十条
16.讯问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不在场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九十五条
17.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刑诉法解释》第九十五条
18.讯问人没有签名,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刑诉法解释》第九十五条
19.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刑诉法解释》第九十五条
第二类 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20.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刑诉法》第五十六条、《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
21.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严格排非规定》第六条、《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二条
22.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刑诉法解释》第八十八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
23.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刑诉法解释》第八十八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
24.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九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十三条
25.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书面证言)——《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九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十三条
26.询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九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十三条
27.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九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十三条
28.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十四条
29.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十四条
30.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十四条
31.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十四条。
32.询问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不在场的。——《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
33.依法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其庭前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经依法通知不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经质证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出现矛盾,不能排除矛盾且无证据印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防范错案意见》第13条、《刑诉法解释》第七十八条第三款、《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
第三类 物证、书证
34.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刑诉法解释》第八十六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35.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调查人员或者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 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刑诉法解释》第八十六条
36.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三条
37.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或者无被收集、调取人签名的。——《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三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38.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刑诉法解释》第八十六条
39.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刑诉法解释》第八十四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二款
40.对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刑诉法解释》第八十六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九条第三款
41.侦查机关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严格排非规定》第七条、《审判中心改革意见》第四条、《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三条
第四类 鉴定意见
42.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刑诉法解释》第九十八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43.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刑诉法解释》第九十八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44.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刑诉法解释》第九十八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45.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刑诉法解释》第九十八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46.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刑诉法解释》第九十八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47.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刑诉法解释》第九十八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48.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刑诉法解释》第九十八条
49.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刑诉法解释》第九十八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50.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刑诉法解释》第九十八条
51.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刑诉法解释》第九十八条
52.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刑诉法解释》第九十八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53.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刑诉法》第九十九条、《刑诉法解释》第八十六条
54.因无鉴定机构,或者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 经人民法院通知,出具报告的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有关报告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一百条
第五类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55.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三条
56.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四条
57.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四条
58.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四条
59.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四条
60.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四条
61.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四条
62.侦查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有明显差异,或者存在影响实验结论科学性的其他情形的,侦查实验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七条
第六类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63.视听资料系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的。
64.对视听资料制作和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异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提供必要证明的。(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刑诉法解释》第九十四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十八条
65.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程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未以封存状态移送的;笔录或者清单上没有调查人员或者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对电子数据的名称、类别、格式等注明不清的;有其他瑕疵的。——《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
66.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系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的;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影响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其他无法保证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情形。——《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七类 综合
67.对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提供人或者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双边条约对材料的使用范围有明确限制的;或者材料来源不明或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七十七条
68.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七十一条
69.证明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的证据材料,没有加盖接受被告人投案、坦白、检举揭发等的单位的印章,或者接受人员没有签名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四十四条
70.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排除。——《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七条
71.现场遗留的可能与犯罪有关的指纹、血迹、精斑、毛发等证据,未通过指纹鉴定、DNA鉴定等方式与被告人、被害人的相应样本作同一认定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防范错案意见》第9条1款
72.涉案物品、作案工具等未通过辨认、鉴定等方式确定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防范错案意见》第9条1款
73.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防范错案意见》第12条1款
74.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除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庭外调查核实的外,未经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防范错案意见》第12条2款、《刑诉法解释》第六十三条
75.经人民法院通知,侦查人员不出庭说明情况,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二十三条
76.控辩双方补充和庭外调査核实取得的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根据。——《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二十四条